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其中貳顆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路邊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並持有之』。
㈡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五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五顆(其中二顆另含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另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一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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