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轉帳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更正為「轉帳四萬五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 陳文瑞 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將帳戶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正犯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始行詐騙被害人乙○○,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回條、歷史交易明細表,是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得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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