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從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91年度連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從吾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份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福建省連江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以下簡稱連江縣車船管理處)司機 翁基山 駕駛該處所有,由其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載送旅客前往碧雲天觀光時,王從吾因誤以為翁基山駕駛車輛不慎致其小孩搭車受傷,心生不滿,即騎乘機車尾隨其後至連江縣北竿鄉橋仔村廣場前,王從吾乃揮手示意車內旅客全部下車,並拾起車旁地面石頭,砸毀該大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左側、右前方乘客座位之車窗玻璃而損壞該大客車,案經翁基山告發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52頁以下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持石塊砸毀由翁基山所駕駛之上開屬連江縣車船管理處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因而涉犯刑法第13
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翁基山係屬連江縣車船管理處依該管理處組織規程第9條報請連江縣政府核准後所僱用之駕駛,職稱為雇員,其支薪係依該處勞工工作規則標準比照「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工人薪額表」以工等八等五級起敘支給等情,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5年11月24日連交路字第0950033765號函及內附之相關僱用資料等件在本院卷可查,故翁基山依修正前刑法,雖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翁基山雖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但並非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行使公權力之人員,自非屬該條所稱之公務員,從而被告自亦不能構成刑法第138條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之罪。
四、又被告雖因翁基山非屬公務員而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罪,然其持石塊砸毀該大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左側、右前方乘客座位之車窗玻璃等情,核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該法條,但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涉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遭被告毀損之大客車所有人連江縣車船管理處並未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第14頁),依首揭說明,本件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朱光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