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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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樓指定送達代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交付審判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車禍發生後,聲請人機車之落土及碎片係位於北向南車道上,由卷附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4號至第17號照片可證,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警方現場圖就刮地痕之部分記載有出入,並不影響本案車禍係發生於北向南車道上之事實,況覆議意見書並未記載:「機車倒地痕‧‧‧均在位於北向南車道上」(見覆議意見書第1頁末4行起),顯然覆議委員會對該主張已有斟酌。㈡被告之自小客車為閃避聲請人機車之撞擊,右偏撞及人行道之邊側,由卷附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8號、第14號、第17號照片可證,而該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碎裂,且被告無法睜開眼睛,故被告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滑行一段距離,上開事實與被告在車禍發生前的車速毫無關係,原裁定將上開事實推論被告超過行駛亦屬無據等語。
二、原審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無非以:㈠警方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到現場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係記載「煞車痕(A車)4.3公尺」、「A車刮地痕5.7公尺及煞車痕」,未見有關聲請人機車的刮地痕位置之記載,是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刮地痕,‧‧‧均在位於北向南車道上」的推論前進,已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可議。㈡本件被告的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除右輪產生4.3公尺的煞車痕外,左方留有5.7公尺刮地痕及煞車痕其上即落土位置,而銜接該5.7公尺刮地痕及煞車痕之後,尚有長12.6公尺的刮地痕,足見被告的自小客車在煞車撞擊聲請人機車之後,並非立即停止,尚與地面持續摩擦,致留下長12.6公尺的刮地痕,則被告在車禍發生前的車速,即不能僅憑煞車痕予以判斷,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車禍當天天氣晴,現場路面乾燥無潮濕,可算出被告的自小客車當時時速約40公里,並未超速」未見任何論理根據,認上述二者對與車禍過失責任密切相關之被告自小客車的行進速度究竟為若干?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等如此重要證據,未見予以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即有未洽為其依據。
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為⑴ 林政儀 駕駛835-AAE號大型重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⑵甲○○駕駛HY-7320號自小向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鑑定結果為依據認抗告人對本件肇事並無過失責任,其採證尚難謂有違證據法則,至於警方所繪製肇事現場中雖未有關聲請人機車的刮地痕位置之記載,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卻記載「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刮地痕‧‧‧均在位於北向南車道上」與卷附警方現場圖不符,惟鑑定意見書此項不符之記載是否足以影響鑑定結果,原裁定並未說其理由,又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行車速度是以煞車距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依抗告人車之煞車距離右輪4.3公尺,左方5.7公尺換算結果,其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左右,更無背於倫理法則,原審認計算行車速度不能僅憑煞車痕,尚應加上碰撞後之刮地痕,亦未說明其理論依論,亦有不備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祐治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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