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原審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原審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乃被告竟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