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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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又被告於同時、同地伸手撫摸相鄰二名女子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為滿足個人私慾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