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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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禁止進入工作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原規定之第13條第2項第2款,調整項次為第14條第1項第2款,並將原第13條第2項第2款內「直接或間接」刪除,另同法原第50條第2款則配合前開條文修改,調整條號項次為第61條第2款,上開修正,實質上法律效果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為直接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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