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訴人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被上訴人辛○○住辛○○南竿鄉介壽村76號法定代理人壬○○住辛○○南竿鄉介壽村76號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上訴人戊○○住辛○○北竿鄉橋仔村107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主張:
(一)系爭坐落於馬○○○鄉○○段126、139、140、151、152、153、162、163、164號(126、162號部分已達成和解,撤回起訴)土地乃上訴人(即原告)之先祖 王善忠 向 陳常勉 承購之土地,第一次於 清道光 23年4月16日立典賣斷店寮一棟,其位置坐落在竿塘山大坪頂,東起方坤寮地、西至路、南起水溝外大陸、北至自己竿寮、上至磚牆上、下至地基,即馬○○○鄉○○段○○○號土地。第二次於清道光25年3月18日立典賣斷店寮一間,坐落大坪頂起蓋草竿、東至自己寮牆、西至路、南起自己店後牆、北至路、外有軟捲地三領在賣主店前,即馬○○○鄉○○段151、152、164地號土地。第三次在清同治2年25日,立典賣斷四扇竿樓一棟,坐落大坪頂,東起達光、西至路、南起買主店、北至茂安,即馬○○○鄉○○段140、126號土地(126號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第四次於清同治2年2月25日立典賣斷四扇瓦樓一間,坐落東西南北四至即馬○○○鄉○○段○○○號土地,四張地契內所指的土地皆非同一筆。上述四次購買範圍皆包含同段139號土地之部分。
(二)上訴人之先祖王善忠有二個兒子,分別為 王良明 、 王良團 ,王良團有二個兒子王 仕利 、 王仕佺 。王善忠於取得上揭土地後,贈與由上訴人之祖父 王仕利 經營,並租給大陸梅花鎮的人使用,直至民國38年大陸淪陷國軍轉進馬祖駐防,因實施戰地政務,將系爭土地佔用,規劃為民防練兵場,興建公所、倉庫及國宅,上訴人之祖父王仕利於39年逝世,將前揭地契交由上訴人之母 吳灼金 保管,至上訴人之母吳灼金於88年往生,上訴人等整理遺物,始發現上述土地之地契。
(三)馬○○○鄉○○段140、151、152號土地,目前由北竿鄉橋仔村公所占用並登記○○○鄉○○○○段○○○號由被上訴人戊○○占用,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16
3、164號由被上訴人辛○○政府占用並登記為被上訴人辛○○政府所有,經辛○○政府調處後,無法成立和解,爰依土地法第59條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之祖父王仕利及王仕利之兄弟王仕佺已經分家,王仕佺所變賣之家產已由王仕利贖回,但並沒有當時分家之資料。
(五)系爭土○○○鄉○○段○○○號土地登記人戊○○之父 李占標 為軍人,並非本地人,於民國41年至48年間在上訴人老家邊向上訴人父親租屋開雜貨店,李占標並非馬祖人,如何能有大坪頂土地。
(六)上訴人之祖父王仕利共有三個兄弟,其中二人已經入贅給人家,故只有上訴人之祖父及父親繼承祖產,現則由上訴人兄妹再繼承父親 王亦表 之財產。
二、聲明:
(一)請求確認北竿鄉公所登記之坐落辛○○○○鄉○○段第14
0、151、15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丁○○、甲○○、乙○○、丙○○等四人共同所有。
(二)請求確認戊○○登記之坐落辛○○○○鄉○○段第15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丁○○、甲○○、乙○○、丙○○等四人共同所有。
(三)請求確認辛○○政府登記之坐落辛○○○○鄉○○段第16
3、16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丁○○、甲○○、乙○○、丙○○等四人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戊○○部分:
1、系爭土○○○鄉○○段第153號土地目前登記在被上訴人戊○○名下,是由被上訴人戊○○的父親李占標繼承取得。自上訴人戊○○有記憶以來就在153地號土地上。
2、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地契所指的地方並無法證明就○○○鄉○○段第153號土地
(二)被上訴人辛○○政府部分:
1、上訴人(即原告丁○○等四人)所提出之四份地契影本所示,上訴人向案外人陳常勉先後四次購買之標的物似分屬「店寮」、「竿寮」、「瓦樓」等建物,而非系爭土地,而該地契是否真正?所示建物坐落位置是否即系爭土地?亦有疑問,不能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契及平面圖即遽認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
2、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王氏 家族馬祖分支即繼承系統表觀之,系爭土地屬上訴人之先祖王善忠、王良明及王良團所購置,三位先祖去世後,成為渠等之繼承遺產,遺產未分割前,應歸王善忠、王良明、王良團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丁○○、甲○○、乙○○、丙○○等四人僅為被繼承人王善忠、王良明、王良團之全體繼承人之一部分,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即不合法。
3、系○○○鄉○○段163、164地號土地,在民國65年4月2日即登記為辛○○政府所有,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認上訴人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茲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塗銷被上訴人辛○○所有之坐落福建省辛○○○○鄉○○段第151、152、140、163、1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上訴人等對上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3、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坐落辛○○○○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上訴人等對上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補充陳述:
1、系爭土地之地契四紙,確為前朝文物。且由該地契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先祖所有。
(1)四紙地契經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 陳虎生 教授鑑定為清朝文物。
(2)由「竿塘山」、「大坪頂」、「橋仔」等地名,足證地契所載土地為現今北竿鄉橋仔村大坪頂地區。
①原契狀四紙用語和現今地方用語如「竿塘山」、「大坪頂」、
「橋仔」等地名、區域之地名均正確無誤,可證明地契所示之土地確為系爭土地無疑。
②馬祖自古以來從無戶籍、土地登記等官方登記制度,如有房屋
土地等買賣,均係找尋地方公正人士做保,切結立據,為主要契約證明。
③原契狀所示地方名稱及區域地名與北竿鄉誌所言完全相符,契據所示土名即是系爭土地應屬無誤。
④以玄天上帝廟及上訴人祖厝作為界標,可證明系爭四紙地契即指本件系爭土地。
2、本案權利主體為上訴人,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1)上訴人先祖王良團曾經析產與上訴人祖父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父 王暖妹 (仕利)分得。而王暖妹受贈與經營酒庫等生意,已具所有權人地位。
(2)上訴人之叔父 王清 俤繼承權拋棄,其父王亦表( 恆茂 )成為王暖妹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嗣再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權利。
(3)則上訴人等本於王暖妹(仕利)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無疑。
3、綜上,應准許上訴人等之所有權登記,始符公平及正義。
(1)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84號判例觀之,系爭土地業經王善忠贈與分配予王良團,再經王良團贈與分配予王暖妹,其行為既發生於馬祖地區65年地政登記前,故王暖妹自受贈與交付土地之時起,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連江地區於民國60餘年始設署辦公,故辛○○地政開辦前關於物權效力,依物權施行法第3條第2項「其物權於不能依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人民關於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只須符合當事人意思一致與物之交付,其已產生物權之變動。
(3)且於民國60餘年間屬戰地政務期間,人民權利大受限制,系爭土地遭軍隊占用,訓練民兵,上訴人之父又不識字,不知有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以致遭被上訴人等違法取得為所有權人。
(4)既已證明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之先祖所遺,自應塗銷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登記,並准許上訴人等之所有權登記。
①塗銷被上訴人辛○○所○○○鄉○○段第140、151、152地號
土地及辛○○政府所有同縣鄉段第163、1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上訴人等對上述地號土地得為所有權之登記。
②塗銷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坐落辛○○○○鄉○○段○○○○號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上訴人等對上述地號土地得為所有權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二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主要與原審同,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戊○○主張援用被上訴人辛○○政府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及陳述):
1、上訴人無法證明所提出四紙地契之真實性及所載位置。
(1)「文書鑑定報告」並無上訴人所陳「系爭『地契』屬前朝文物」之結論。
(2)上訴人提出四紙契約未能盡舉證責任,無法證明該地契所載年代真正,其不利益結果應由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卷附地契影本為上訴人先祖買受系爭土地之證明。
2、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由辛○○地政事務所調查調處時,並不能指界,適足證明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否則,假設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豈有不能指出系爭土地四至地界之理。
3、依卷附之「北竿鄉橋仔村辦公室土地糾紛協調會紀錄」所載,橋仔村老村長 陳兆鎮 所述並為上訴人同意之發言:「民國45年前後,大坪頂鄰近僅有 劉必清 宅(現 黃鵬武 居住)及現橋仔村長 陳雄飛 居住之房舍及陳情人(丁○○)之祖宅其餘均為空地。」足證上訴人等在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以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事實。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一○○○鄉○○段第140、151、152地號土號所有權人現登記
為辛○○所有,153地號為戊○○所有,163、164地號為辛○○政府所有。
(二○○○鄉○○段第139地號無所有權資料。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祖遺,有無理由?
1、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是否真實?
2、系爭契約有無物權效力?
3、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何?(土地?地上物?)
4、系爭契約所稱土地是否為本案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辛○○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戊○○部份取得系爭土地是本於繼承的法律關係,有無土地法信賴登記的問題?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上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四人所共有,並未主張另有其他人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共有權,是上訴人對權利主張是否有理由係另屬實質問題,然就權利主張之範圍與外觀,已足認其當事人適格,本件不生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卷附之典契為據,核其性質,仍屬私文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一)本件系爭典契,依其形式分別成立於清道光23年4月16日、道光25年3月18日、清同治2年2月25日,迄今年代久遠,舉證不易,倘嚴守舉證責任原則,要求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詳盡之舉證責任,自有相當之困難,難免致生不公平之結果,使人民無從依安輔條例立法精神獲得應有之救濟,恐有違正義原則之實現。
(二)又系爭典契原本業經當庭提出,從其紙張邊緣已起毛邊等外觀看來應屬年代久遠,可認非臨訟所作,故就系爭典契之真正部分,如前所述,若強令上訴人一方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寬認為真正。
(三)然而系爭四紙典契縱屬真實,關於財產部分,亦僅屬系爭典契當事人對其所認知之財產處理之紀錄,固然可作為瞭解彼等主觀對土地權利歸屬認知之參考,然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於兩造間既有訟爭,仍然須依據客觀證據予以證明推論,尚難逕依系爭典契遽為主張私人權利之依據。
四、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事,業據辛○○政府因前於65年之總登記公告,公告期間不足,乃於依規定辦理補公告,而於88年8月4日以88連地所字第90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民國88年8月9日至88年10月8日止,並明定得請求為所有權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之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期無人聲請者,以無主地處理。」(原審卷第136、137頁),而上訴人則於「88年10月10日」才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欄所填日期參照)已見其申請之瑕疵。又90年2月9日調解會之調解結果欄載明「因異議人丁○○等無法確認土地位置」(原審卷第165頁),上訴人一方於異議時,顯然無法確認所據以主張權利之土地位置,自無從以上揭典契之地名逕以推斷主張對本案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五、系爭典契之內容,並無法判斷上訴人提起訴訟爭執之系爭土地地號之位置、面積相符合。
(一)就典當標的物而言,第一次於清道光23年4月16日立典賣斷【店寮一棟】,第二次於清道光25年3月18日立典賣斷【店寮一間】,第三次在清同治2年25日,立典賣斷【四扇竿樓一棟】,第四次於清同治2年2月25日立典賣斷【四扇瓦樓一間】均屬建物,該典契內容所稱賣斷之標的是否及於土地並未明言。
(二)就兩造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而言,系爭土地現況業經整平,其上並有建物,業據本院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照片附卷可憑。然兩造及證人等均同認系爭土地於38年國軍進駐當地前為三階或四階之梯田,並緊鄰海岸。
(三)就典契所稱店寮基地之面積而言,系爭典契均未明確說明店寮、竿樓、瓦樓之面積,僅形容四至,並無法確實計算其面積。況且,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言153地號土地西側是依在玄天上帝廟後上方之擋土牆上,而上訴人所稱之土地四至亦未提到廟後擋土牆,益見上揭典契所稱店寮基地之四至與現狀不合。
(四)就典契所稱店寮所在位置而言,雖上訴人方面一再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比附援引,然真實位置何在,連上訴人方面亦不清楚,已如前述。況且,於90年4月30日協調會時,上訴人之叔叔王 清俤 指稱「大坪頂係梯田,有三、四層次,相關位置不甚清楚,聽家父說梯田租給梅花鎮人做為魚寮使用。」證人 王清俤 於94年6月16日到庭亦證言「(問:系爭土地上的房子你有沒有住過?)以前沒有蓋房子住人,三十八年部隊來時,把土地上鏟平蓋房子。」證人為上訴人之叔叔,其此部分之證言,應可採信。由證人之證言,再參酌當時地形狀況,更不能認為系爭土地上有店寮、竿樓、瓦樓。
(五)又當地之老村長陳兆鎮於上開協調會中亦稱民國45年前後,大坪頂鄰近僅有劉必清宅(現黃鵬武居住)及現橋仔村村長 陳飛 居住之房舍暨陳情人(丁○○)之祖宅,其餘為空地(原審卷第145頁)。益見系爭土地既為梯田,並無所謂的店寮、竿樓、瓦樓存在;縱系爭典權標的物之位置在北竿大坪頂概念之範圍,參以北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朝生 於00年0月0日陳稱原有契約書的情形,與現有之地貌相差甚多,所以無從求證。另據橋仔村前輩言,140、151、152地號之土地原先為斷層,經由砌牆整地變成村辦公室,之前是垃圾放置區(原審卷第57頁以下),難認典契上所指竿樓等基地四至,與系爭土地之位置相符一致。
六、證人王清俤雖稱聽其父親所言,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所有,並租給大陸的漁民作魚寮打蝦皮用。參以證人庚○○證稱「系爭土地裡面有五塊地,以前是大陸人每年八月來這裡蓋魚寮打蝦皮用的,隔年五月就把魚寮拆掉回去了,八月又再過來,這些大陸人是從梅花村過來的。」、「這些土地是大陸人的,我跟清俤認識,也是朋友,我從來沒有聽他講過系爭土地是他們。」此外,95年6月2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證人庚○○仍證稱「以前地應是大陸人的,原來在打蝦皮,當地有很多老人比我清楚。」在場之證人己○○亦證稱系爭土地是大陸人打蝦皮用的。證人 陳三 俤證稱「是四層狀的,有四棟房子以前是大陸梅花鎮人來捕漁,地是他們的。」、「(你如何知道地是大陸人的?)我在這出生,國軍三十八年來時,我已經很大了,怎會不知道。」、「(大陸人來時,何時回去?)九月來,五月回去。」、「(上訴代問:你知道四棟房子是誰的嗎?) 林家增 的、還有一個拉弟的,還有一個 吳春地 、一個姓包的。」、「(有無一個姓石的?)有,叫 石精貴 ,現在房子還在那裡。」 衡以 證人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陳三俤 (民國0年出生)、己○○(民國00年00月0日生)等人均世居當地,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言並無不可信之處。
七、依北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王朝生於00年0月0日在原審指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嗣於書狀改稱65年)辦理總登記,公告後沒有人主張等語,參以總登記之過程曾經主管機關派員到土地現址實際測量複丈,亦據被上訴人戊○○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綦 詳;然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辛○○政府進行土地測量及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過程,均未見上訴人父親等家人乃至王清俤等人出面異議,卻於88年補公告後才由上訴人出面異議,亦足徵上訴人之認知與其父親等不符,其事後於地籍圖上比附援引之說明與久住當地之鄉親長者等證人所言不符,自難逕以採信。
八、承上,依系爭土地當時之地形、地貌及使用狀況,不能認定系爭典契所指之店寮、竿樓、瓦樓確實位在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之上揭典契所指內容,亦難認與系爭土地一致;況且,依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於調處時不能確認土地範圍等情,上揭典契顯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據為所有權之舉證,尚不足以採信,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主張,自屬無據。而系爭土地均已依法定程序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朱光仁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