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細故毆打告訴人甲○○、昔亦有傷害之犯行、年少氣盛動輒以暴
力解決糾紛,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