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四四八,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壹棟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父親生前配住原告轄屬高雄區監理所經管,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巷○號之公有宿舍,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
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規定:「退休人員死亡後,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
養之父母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