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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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戊○根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戊○根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甲○○○股份有
限公司所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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