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袋(含袋約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塑膠吸食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下應
加記「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