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三峽某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翌日(即二日)零時五十分許駕車欲自三峽駛往林口,於同日
零時五十五分經警攔檢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
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
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
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
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
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
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九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一八八。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