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
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
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
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
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