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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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 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
被 告 乙○○○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依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
、票號、金額)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之支
票十五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五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各紙票據金額,各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