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631號、93年度竹交簡字第
537號判處罰金25,000元、30,000元,並分別於93年6月23日及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4年1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民富國小旁飲用羊奶頭藥酒約1杯,並於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至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於禁止超車線迴轉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第25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16至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二度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犯本案,足見其守法觀念亟待加強,而近年政府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不知戒慎,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