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並寄押於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7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東向南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梁東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梁寶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2車因而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發生碰撞,致梁東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經前來梁東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詢問,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東寶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東寶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3日高屏澎鑑字第97026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18至20頁、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經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詢問,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欲與告訴人梁東寶和解,請求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請求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等語,而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對被告更有利之判決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可供參照,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得撤回告訴。況本件告訴人梁東寶業於97年8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2頁),亦已無從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固表明欲賠償告訴人之家屬,惟被告迄今並未實際賠償,且其亦稱: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無能力給付告訴人家屬要求之新臺幣10萬元賠償金額等語(見簡上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既未實際與告訴人家屬和解,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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