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鏟管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5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及彰化縣○○鎮○○街○○○號居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甲○○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6年5月31日被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42公克),及供施用毒品用且屬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鏟管1支及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1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l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上所述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l項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4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及塑膠袋1個,係供施用毒品用,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l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