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8A000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
5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77.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查獲「限速110公里,雷測槍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17公里(測距313.5M)」之違規事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8A000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行經該路段確認車上儀表板顯示車速為時速110公里
,且行駛於最內車道準備切入外車道讓出內側超車道,當時中間車道上有一輛箱型車高於異議人之車時速行駛通過,本人於遭舉發時當場提出異議,員警雖解釋雷射槍之使用方法,然雷射槍畫面僅出現相關數據,並無車輛影像(照片)可供辨別真實違規車輛為何。
㈡受處分人當時車速因準備切入外車道,故在警員測速時為減
速階段,而中間車道之箱型車高速通過,兩車距離過近,員警以目視、測速再進行攔停之舉證方式容易造成誤判。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取締交通違規旨在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要求用路人共同遵守行車秩序,此為交通警察之職責所在。而於取締違規超速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又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況且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偵測時間僅需0.3秒,而且不需要校正;此外,雷射測速儀器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在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因此較簡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其精確度更無庸置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施俊堯所著「警察雷射測速證據(上)」,日新半年刊第3期第35頁、第36頁,93年8月內政部警政署編印】。
五、經查,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所持用之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並經檢驗校正可正常操作使用,且該儀器亦通過安全檢驗,距離精度及速度測定皆符合所有出廠規格(見卷附經濟部檢驗標準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可認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
六、次查,本件值勤警員於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已將雷射測速槍所測得而顯示在螢幕上之行車速度、距離等資料提示予異議人觀看,此為異議人所自承,是警員執勤程序並無任何顯然之瑕疵可指,且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單向測速,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被測者之距離,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是不致有誤判或誤攔之情事乙節,業如前述,因之,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本件雖無照片可供佐證,然本案違規行為既屬明確,且採證照片亦非證明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必要證據,自難謂無採證相片即不能認定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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