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毀棄損壞罪│├──────────┼──────────┼──────────┤│宣告刑│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10,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犯罪日期│95年7月9日│95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及案號│署95年偵字第15881號│署95年偵字第1588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壢簡字第1670號│95年壢簡字第167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壢簡字第1670號│95年壢簡字第1670號││決├───────┼──────────┼──────────┤││確定日期│96年6月25日│96年6月25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折算標準│1,000元折算1日│2,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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