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以96年度家護字第……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又關於「 王素麗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又關於「甲○○開門讓其進入」之記載後,應補充「,而直接對甲○○為騷擾行為及進入甲○○之住所,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關於「第50條第4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並刪除其內之條文規定;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又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最少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一百公尺,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罪,即被告上開犯行,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應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既已載明上開犯罪事實,此部分亦業據公訴人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及「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拾伍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