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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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判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被告親自收受送達完成,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可憑,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始郵寄上訴狀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始收受該上訴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收件章及記載之收狀日期可憑。是被告提起之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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