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10日清晨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72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依當時係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上揭環南路由義民廟往內壢方向行駛,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在前開交岔路口內撞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處,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及神經壓迫症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肇事後,甲○○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值班員警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並將甲○○送醫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受傷就醫之壢新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車禍後經送醫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亦有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飲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撞及遵守號誌之人車,以致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不遵守燈光號誌,對行車及用路人之危害性甚重,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