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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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PUMA」、「NIKEJORDAN」衣物共壹仟捌佰捌拾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臺中市○○路○○號,查獲甲○○所有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一千八百八十二件,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前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犯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甲○○業與告訴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各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當無再犯之虞;爰經告訴代理人同意緩起訴處分,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屬實。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PUMA」、「N
IKEJORDAN」衣物共一千八百八十二件,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表:
一、仿冒「PUMA」T恤:一百五十件。
二、仿冒「PUMA」T恤:二百五十件。
三、仿冒「PUMA」T恤:二百五十件。
四、仿冒「PUMA」T恤:二百五十件。
五、仿冒「PUMA」T恤:二百五十件。
六、仿冒「PUMA」T恤:一百五十件。
七、仿冒「NIKEJORDAN」T恤:二百件。
八、仿冒「NIKEJORDAN」T恤:一百件。
九、仿冒「NIKEJORDAN」T恤:一百五十件。
十、仿冒「NIKEJORDAN」T恤:一百三十二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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