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九號及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二六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二罪刑與被告前犯搶奪、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是此部分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誤)。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亞運保齡球館前之車輛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稱本件扣案之毒品均屬 潘松彥 所有,本院認此部分扣案毒品與本案尚無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