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係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釋示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旋以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以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一次,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聲請人撤銷羈押當庭釋放,並於翌日(二十八日),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六號偵查案卷可稽,聲請人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經本院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應屬無訛。
㈡惟查,本院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無非係因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及九月中旬各一次,在其住處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綽號「阿峰」之人,且其係將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購得之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後,留下0‧二公克自己施用,剩下的仍以五千元販賣他人,以賺取差價等語,聲請人並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所扣得之葡萄糖,即為其用以稀釋海洛因賺取差價之物等語,聲請人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其對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無意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六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則聲請人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遭受羈押之原因,顯係基於其本人先後多次自白犯罪,並有相關物證扣案可佐,聲請人就其羈押顯有重大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