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
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9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並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異議人不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6年8月1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6月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96號自用小貨車,雖有行經桃園縣○○鄉○○路口,惟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當時振興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上載有重物,車速緩慢,異議人駕駛當時有看見員警在盤查1位機車騎士,異議人不可能看見警察在路旁還故意闖越紅燈,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
件之警員 邱垂政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伊係站在振興路與西勢湖路的路口執行勤務,伊人位在振興路上,當天振興路口的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紅燈3秒了,還有1輛車子開過來,伊就把車子攔下來,駕駛人就是本件的異議人,異議人表示因為車子載的東西很重,無法煞車,當時伊是看到交通號誌轉為紅燈3秒後才會攔停,當時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伊才會把他攔下來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7日筆錄),觀諸證人邱垂政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邱垂政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垂政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邱垂政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並非紅燈,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296
號自用小貨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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