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向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94年2月22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3方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54,400元,約定自同年
3月22日至98年2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48期,每期應給付11,550元,前揭車輛應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23之4號附近,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該車辦理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詎甲○○於取得該車後,僅繳納前5期款項,自第6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其後某日,將該車遷移他處,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與誠隆公司簽訂契約,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並辯稱:其係以2,000元之代價,出借名義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友人購車,並於購車當日,將該車交予該友人,該友人並同意自行繳款,其不知該友人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誠隆公司、裕融公司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分期款於繳付5期後,即未依約付款,及該車已非放置於約定地點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 高菲菲 在警詢時指訴可據,此外,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臺北信維郵局94年5月1日第2489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不會開車,該車係交予綽號「小謝
」友人云云。然系爭契約乃其本人親自簽具,連帶保證人則為 林家凱 、 鍾維竣 ,被告就此並無異詞,而其中未見所謂「小謝」之人,故被告是否出借名義予綽號「小謝」男子,殊屬可疑。又前開車輛應負擔之擔保債務高達50餘萬元,被告卻僅以區區2,000元作為借用名義之對價,同意為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詳之人承受前述鉅額擔保之風險,衡與常情有悖,復難置信。況被告於偵查中既陳稱,已覓得綽號「小謝」男子,惟仍不陳報渠真實姓名、年籍供檢察官或本院查考,則其所辯前詞,可認非真。從而,業可推知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而其不法意圖,復臻明確。承上所見,本件事證可謂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足見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不輕、迄未清償欠款、犯後態度否認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