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2040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孟書
張國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0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嗣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6日向慶豐銀行領用萬事
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
欠消費款新臺幣243,736元,及另應自95年10月19日起給付
依約計算之利息,嗣迨95年10月24日,慶豐銀行將信用卡債
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60元
合 計 3,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