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承藥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20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承藥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
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永承藥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
,自撥貸之日起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
準利率加年利率4.95%,合計為年利率9.12%計算,嗣後隨原
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不依約給
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
丁○○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甲○○
、丁○○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
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丁○○求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96年4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276,754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67%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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