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8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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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850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奕稹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96年度北簡字第388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12
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
│甲○○│96年1月11日│96年7月16日│40萬元│百分之16.0009│
│乙○○│││││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
合    計   4,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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