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9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9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臺北
分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5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381,21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375,562元
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債權轉讓證明
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