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戊○○
      己○○
      庚○○
      乙○○
      丙○○
      丁○○
          共同送達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該
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
釋參照),準此,原告因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
建物,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為買賣契約之總價。經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10,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已據原
告繳納3,100元,尚應補繳10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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