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第4款及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6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率自撥貸
日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
限前繳交未償貸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6月
19日止,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22
2,23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22,561元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於93年12月
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
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6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
,尚積欠48,366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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