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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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6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陳筱郁
       陳玟志
被   告 乙○○原名 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6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捌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
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
欠本金59,0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
另被告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2年9月18日
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394,782元,其中393,6
96元另應自95年11月23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元
合    計   5,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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