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8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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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8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湍洲
       王慈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8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自94年7月7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5.88;自第4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
11.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
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計欠本金405,6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附表:
┌────┬───────────────────────────┐
│請求金額│新臺幣405,649元│
├────┼───────────────────────────┤
│利息│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
│違約金│95年10月21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6計算。│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4,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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