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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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 鄭禎宜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縣○○鄉○○街○段與民生北街口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C五─○五六○」,其下方兩孔位置已被裁剪,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毀損原有牌照規格」之規定,掣發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依限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提出申訴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覆,並參酌受處分人陳述之理由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雖認受處分人仍有前揭違規行為,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M0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等規定,以受處分人「毀損原有牌照規格」為由,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三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伊雖有加以裁剪,然實係該自用小客車原設計掛牌處無法容納車牌所致,是伊並非蓄意毀損,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證,其裁決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再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汽車號牌有「裁剪」,應係指行為人「故意」以「己力」裁剪汽車號牌之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規範汽車行駛有牌照「破損」,則係指行為人「過失」、「非己力」致牌照破損之情形,此由該條款規定牌照有破損之情形,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可得印證,蓋一般人縱使至愚,焉有可能於「故意」裁剪汽車號牌後,再大費週章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牌照,故所謂汽車號牌有「裁剪」,應係指行為人「故意」以「己力」裁剪汽車號牌之行為無訛,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既謂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則汽車號牌有故意裁剪之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規定裁罰,亦即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以損毀號牌論」之情形,仍須該損毀號牌之程度,致不能辨認其牌號,始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裁罰,此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相符。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雖經裁剪,然尚可清楚辨識號牌乙情,有受處分人自拍之照片乙紙在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93嘉監裁字第05368號函確認無誤,是受處分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顯未達「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加以處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規範汽車行駛有牌照「破損」,係指行為人「過失」、「非己力」致牌照破損之行為而言,已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既自承係因前開自用小客車原設計掛牌處無法容納車牌,所以才將車牌加以裁剪等語,則該裁剪車牌之舉,顯係受處分人「故意」以「己力」為之甚明,是受處分人所為,亦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處罰目的不合,足見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百元在案,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於做成本件裁決時,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有前揭適用上之問題,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處分,即非無據,則原處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