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肆枚、指印共捌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共捌枚、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為嘉義市○○路○○○號十三樓之九之「鴻騰行銷公司」兼職人員,從事行動電話門號之代辦工作,並依辦理件數抽佣。詎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三月十九日之後,在不詳處所,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乙○○之身分資料並偽造乙○○之簽名四枚(申請書共四聯,於申請書第一聯偽簽乙○○之簽名一枚,複印至其他三聯,共偽造四枚簽名),及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乙○○之身分資料並偽造乙○○之簽名八枚(申請書共四聯,於申請書第一聯偽簽乙○○之簽名二枚,複印至其他三聯,共偽造八枚簽名)後,持上開二份申請書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至嘉義市○○路一五一之一號之萬龍汽車美容廠交付予甲○○。甲○○繼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二份申請書上逐聯捺印偽造乙○○之指印(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偽造八枚指印,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共偽造十二枚指印),並於二份申請書首聯黏貼乙○○之身分證影本後,於同年四月八日,至「鴻騰行銷公司」內,將偽造完成之二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時交付不知情之會計 王麗玲 ,佯為乙○○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王麗玲於收受後不知有詐,乃遞轉不知情之 黃嘉毫 持交不知情之「萬泰通訊行」負責人 蔡東宏 ,分別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送件,使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收件後,誤為有權申辦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日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予甲○○,甲○○則旋於收受之翌日,將上開用戶識別卡攜至前開汽車美容廠逐一轉交予「阿龍」。嗣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得遠傳公司催繳話費之存證信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王麗玲、黃嘉毫、蔡東宏、 江玉婷 及 江旺財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存證信函影本、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黃聯(經銷商備查)正本、申請書白聯(送交公司用)影本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聯(銷售店使用)正本、申請書白聯(公司使用)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經將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聯正本上偽造之乙○○指印三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署名乙○○可資比對指紋三枚(編號1-3係同一手指指紋),析鑑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三一五四六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阿龍」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二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復提出行使之,侵害被害人乙○○同一法益及私文書作成名義之單一公共信用,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一行使二份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分別詐得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四枚、指印共八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八枚、指印共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曾宏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