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顏博榮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被 告 海可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飛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飛龍除擔任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乙職外,亦曾擔任訴外人碩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達
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其主要股東之一。黃飛龍於民國102
年1月間,因碩達公司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以為支付工具交付予原告,
原告遂於102年1月11日分次將300萬元、100萬元之款項
匯入碩達公司之帳戶內。詎還款日屆至,碩達公司拒未還款
,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遭以被告公司撤銷付款委託
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公司開立之有效票
據,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無涉,縱被告公司主張其或與碩達
公司、訴外人 祥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真公司)間有
內部之約定,惟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
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2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碩達公司於102年1月間向原告借貸400萬元,
被告公司為該借款之還款擔保而開立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並非支付工具。又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原告、訴外人即祥真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祥真公司)
總經理 陳寶函 、訴外人即碩達公司總經理 邱騰威 及訴外人江
美玲前於102年3月22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
借款自碩達公司出售其庫存商品予祥真公司所得之價金13,2
09,909元中優先清償予原告,上開價款已由 陳寶涵 收受並代
為轉交予原告,是系爭借款既已由碩達公司出售庫存品清償
完畢,原告自無從就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退步言之,縱
認系爭借款未完全清償,原告業已自祥真公司於102年3月
至5月間開立予碩達公司之票據兌現約238萬元,基於債務
償還原則即成立在先之債務優先清償,故祥真公司簽發予碩
達公司之貨款支票而在原告帳戶中兌現即為碩達公司向原告
還款之證明,可認碩達公司至少返還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而
應予自系爭借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碩達公司前於10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分次將300萬元、100萬元之款項匯
入碩達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公司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另系爭會議紀錄為真正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匯
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系爭會議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票面金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何?被告得否以系爭借款已自碩達公司與祥真公司間清償協
議而受償為由,向原告主張原因抗辯?㈡系爭借款是否已由
碩達公司出售其庫存所得之價金獲全數清償?及是否已自祥
真公司簽發予碩達公司之票據中為部分(238萬元)清償?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借款已自碩達公
司與祥真公司間清償協議而受償為由,向原告主張原因抗辯
?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得以兩造
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至明。然原告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辯稱系爭支票係因擔保碩達
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已清償,是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自承:碩達公司因欠缺資金向原告借款40
0萬元,原告乃於102年1月11日各匯款100萬、300萬元
至碩達公司帳戶,並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
保證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且據證人即碩
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邱騰威到庭證稱:碩達公司前於101年底
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2年年初匯款400萬元進碩達公司帳
戶,當初借款原因為維持碩達公司之營運,且渠等曾於101
年間協議碩達公司之品牌、通路等整體營業日後均託管予原
告及陳寶涵,總價值約在2600萬元上下。原告出借系爭借款
之際尚未完成實質資產的託管及移交,原告復要求黃飛龍提
供被告公司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證人即祥真公司總經理
陳寶涵證稱:邱騰威於102年初無力支付薪資及廠商款項,
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當時原告表示碩達公司營運不理想
,而要求碩達公司股東或董事長一起來借,邱騰威遂找被告
公司法代一同來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9頁),衡
以邱騰威為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經手借款經過、陳寶
涵則為祥真公司之總經理,渠等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而
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渠等證言堪為採信,
由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係導因原告考量碩
達公司營運不佳而要求由股東黃飛龍之公司提供票據增加擔
保,並參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是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碩達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
借款債務,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稱支票僅係作為為支付系爭400萬元借款之工具云云
,然按支票在立法體制上固係支付工具之性質,與本票、匯
票屬信用工具之性質不同,此由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
可得知,惟以國內目前仍有使用遠期支票為交易之習慣言,
簽發或交付遠期支票之交易,確係經濟交易上所常見,且遠
期支票非法所禁止,亦非無效,參見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
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可
證。而遠期支票之簽發、背書、交付,均有其原因關係存在
,如買賣、借貸、承攬等,收受遠期支票者,為求擔保之確
實,常要求債務人如為發票人時,須另謀他人在票據上背書
,再行轉讓,或要求債務人於他人簽發之票據上背書後,再
行轉讓(此即俗稱之客票),是無論係簽發遠期支票,或在
遠期支票上背書而交付,實已使遠期支票不僅具有支付工具
性質,併有擔保付款之信用工具性質。否則,買受人、借款
人、定作人儘可於付款期限屆至時,再簽發或交付即期支票
即可,何須預先交付遠期支票?而出賣人、出借人、承攬人
之所以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以代現金之支付,自係認已完全受
讓票據權利之故。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出借系爭借款乙
情,業如前所認定,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02年3月15日之
系爭支票,顯係預先簽立遠期支票供上開借款之擔保,且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103年3月22日會議紀錄所載:三、碩達公
司應收帳款暫時委由祥真託管、暫收,上述購買庫存金額款
入現後,優先處理方式:1.還顏總經理欠款部分(可協議分
批還款)2.還陳寶涵欠款部分(可協議分批還款)3.優先支
付碩達廠商應付票據、物流費用、碩達3月份員工薪資4.彰
化銀行L/C還款,已延議到102.4/5約台幣150萬,102.4/
30約台幣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由上可知,原
告與碩達公司後續尚有協議還款事宜,倘系爭支票僅係用於
支付工具,原告無庸與被告公司為商討,逕以系爭支票為清
償工具即可,足證原告自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用以之供
借款擔保之用。
⒋原告再主張公司法明定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云云,然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
義,故凡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
任。縱令係屬隱存發票保證,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
免其發票人之責任。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4
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雖係
為擔保碩達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給付,依上開說明,其發票行
為仍屬有效,而不得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執此遽認
系爭支票僅為支付工具,顯屬無據。
⒌從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系爭借款,被告自得就
系爭借款債務清償與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㈡系爭借款是否已由碩達公司出售其庫存所得之價金獲全數清
償?及是否已自祥真公司簽發予碩達公司之票據中為部分(
238萬元)清償?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
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
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400萬元債務
已自碩達出售庫存品之金額中受償而消滅,是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已不存在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400萬元借款已清
償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辯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惟細
譯系爭紀錄所載:三、碩達公司應收帳款暫時委由祥真託管
、暫收,上述購買庫存金額款入現後,優先處理方式:1.還
顏總經理欠款部分(可協議分批還款)2.還陳寶涵欠款部分
(可協議分批還款)3.優先支付碩達廠商應付票據、物流費
用、碩達3月份員工薪資4.彰化銀行L/C還款,已延議到10
2.4/5約台幣150萬,102.4/30約台幣150萬元……其餘細
節再詳談」等語,至多僅得證明會議記載庫存出售款項之用
途,至於該等款項是否確實如實支用,尚非無疑,且據陳寶
涵到庭證稱:其為祥真公司總經理,碩達公司前欲使用祥真
經營品牌,而另行出資向祥真公司購買庫存貨,其交付碩達
公司1000多萬,用以償還銀行、廠商、員工薪水及物流費用
等。至於碩達公司之應收帳款交由碩達業務人員收受,進入
碩達公司帳戶,再提領交付碩達公司所欠廠商之欠款,其並
未收受碩達公司之應收帳款。碩達與祥真公司僅為庫存買賣
合約,並未向碩達公司購買應收帳款。會議紀錄當初係討論
優先處理廠商之應付票據、物流費用及員工薪資,再來還彰
化銀行借款、剩下款項則償還其與原告之借款。惟邱騰威拿
一張需支付予廠商物流費用、員工薪資及銀行借款之明細,
該等明細金額即高達3500多萬元,是買賣庫存之金額不足以
償還全部債務,碩達與祥真公司之託管合約在102年6月份
即已經邱騰威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由
其陳述可知,碩達與祥真公司雖曾商討庫存貨品金額之使用
方式,並臚列1至4等項目,然該等項目僅係用以標列支應
用途,而非以該等數字為認為優先清償順序,且倘系爭400
萬元之借款為第一順位清償,則庫存貨款1300餘萬理應得一
次給付完畢,而無需附註「可協議分批還款」等文字之理,
益徵原告所稱會議紀錄所載項目並非優先清償順位為真。
⒊再縱認上開庫存款項為優先清償系爭借款乙情為真,然據證
人即碩達公司董事長 林政達 到庭證稱:祥真公司向碩達公司
購買庫存品,祥真公司開立5張支票,金額約為1300多萬元
,陳寶涵有影印5張支票由伊簽收,但實際上伊並無取得上
開5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證人陳寶涵證稱:
祥真公司開立5張支票向碩達公司購買1300餘萬元之庫存品
,交由碩達公司董事長林政達簽收,但其後將該等支票取回
,用以處理碩達公司對外帳款等語(見卷三第58頁),是祥
真公司雖曾於102年間開立5張支票約1300餘萬元以為購買
碩達公司庫存品,並經被告聲請向彰化銀行竹南分行調取祥
真公司102年間之開立支票及兌現結果:除發票日102年6
月30日開票、票面金額為230萬元;發票日102年8月31日
、票面金額38,874元;發票日10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
42,710元等3紙支票為原告兌現外,其餘支票均係由他人兌
領取得,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106年9月1日彰竹南字第00
00000A號函所附祥真公司開立支票及兌現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184頁至第244頁),上開函調結果雖有原告兌
領紀錄,然該等紀錄與購買庫存品之1300餘萬元不相符合,
是否為上開5紙支票,已非無疑。且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託管
契約所載:應移轉之託管物品及清單:銀行存簿與印信及公
司證明文件;應收貨款/票據及應付貨款/票據;貨品經銷
據點清單;託管目的:在於將甲方有限的資源,作為正面與
最大效應之處理,在兼顧甲方日常營運下,以達到清償乙方
債務為優先目標;託管使用範圍:乙方(即祥真公司)依照
上開應付貨款與票據之清單來支付甲方(即碩達公司)應付
給他人之款項,但非屬清單所列之款項及名目,則不在乙方
支付的範圍(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祥真公司須依託管目
的代碩達公司給付應付款項,並參以證人陳寶涵證稱:碩達
公司之應收帳款交由碩達業務人員收受,進入碩達公司帳戶
,再提領交付碩達公司所欠廠商之欠款,收回之客票有些向
原告借款支應,因該等款項較為緊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
頁);暨參以兩造不爭執之附件二、附件五至九之代付廠商
款項所示,該等款項金額係向原告借支,而原告出借支應上
述代付款項時點亦於102年間,是102年間祥真公司與原告
間尚有其餘債務關係,上開兌現紀錄究係清償何債務款項,
難以知悉,殊難逕以兌領紀錄遽認原告已受領系爭借款金額
。被告復舉證人邱騰威作證稱:其將碩達公司2600多萬之資
產託管點交予陳寶涵之時,即約定託交後碩達公司之應收帳
款及存貨銷售所得優先清償原告對碩達公司之借款,102年
4月、5月間碩達公司與祥真簽訂買賣庫存貨之契約,約定
價額為1300餘萬元,據陳寶涵所稱祥真針對此1300餘萬價額
有付款,分為5、6張票,支票影本由碩達公司董事長林政
達簽收、正本則由陳寶涵與原告為兌現,充為碩達公司 予渠
等2人私人借貸之清償等語,然據證人所述,祥真公司購買
庫存品交付票據兌現之情事,均係事後傳述自陳寶涵,並非
其等親身見聞所得,係屬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大有可疑,自
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代付款項目(如卷二附件二、五、六、
八等項),該等款項係以向原告借款支付,可見代收款項應
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基於先債清償原則,其後代付款項不
足額始需再向原告借支云云,然此衡屬被告主觀臆測,尚難
以此遽以推認系爭借款已經受償,況衡諸常情,若碩達公司
有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豈有不索回系爭支票之理?此外被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業已清償,故本院認縱使被告得主
張原因關係抗辯,其清償抗辯,亦不足採認。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0,660元(第一審裁判費40,66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
│││││(新臺幣)│(即提示日)││
├──┼──────┼─────┼──────┼─────┼───────┼───┤
│1│華南商業銀行│GD0000000│102年3月15日│400萬元│102年6月17日│年息6%│
││觀音分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