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甲○○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被告無罪,於93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係於96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供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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