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
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三重市○○○路○○○巷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8月4日當天,異議人被員警從後方追上攔阻,並經告知闖紅燈而被開1張紅單。惟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印象,當時異議人詢問該員警究竟其係闖何紅燈,該員警不發一語,僅告知異議人如有問題可以申訴,即離開現場。且該員警從後方追上異議人時,並未響警笛,如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舉,則該員警在未響警笛之情況下追趕異議人,同樣是在非執行職務之情況下闖紅燈。異議人懷疑本案可能是在燈號轉紅燈時,異議人正好行駛在路中間,員警因路過目睹而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且本案只有員警一面之詞,並無其他人證物證,異議人自無法接受前開裁決,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三重市○○○路○○○巷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 蔡明哲 當場攔停制止並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9月5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60040563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情節,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蔡明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執行巡邏勤務,在三重市○○○路○○○巷口等待紅燈,見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伊左邊闖紅燈直行。伊見到異議人闖紅燈直行後,立刻驅車追趕異議人,那時還是紅燈,當時異議人之車速很快,約有6、70公里,伊一直到三重市○○○路及忠孝路口才攔下異議人,中間約有3、400公尺。伊告知異議人其在三重市○○○路○○○巷口闖紅燈,請其出示證件,當時異議人說沒闖紅燈,伊就跟異議人表示還有其他民眾都在機車專用格內等紅燈,異議人卻完全未停下來而直闖。從伊追趕異議人到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並未離開伊視線,伊沒有騎太快,且因為顧及伊自己及異議人之安全,所以伊也沒有鳴警笛,是到下一個路口異議人車速變慢後,伊才有機會接近異議人,當時伊有記下車號,只是後來有追到異議人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綦詳(見本院96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
㈢、經核證人蔡明哲所證上述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證人蔡明哲所述其係自後方追趕異議人之機車,將異議人攔停後舉發開單乙節,亦與異議人所陳相符,其所言應可採信。證人蔡明哲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至本案除該警員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可資佐證,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發生於一瞬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舉發警員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謂相合。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其無印象有闖紅燈,且本案無其他物證得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云,均不足卸免其責。又警員蔡明哲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後,即駕車自後追趕異議人,惟因慮及異議人及警員自身行車之安全,故於追趕過程中未響鳴警笛等節,業經證人蔡明哲詳述如前,而警員於依法取締交通違規案件時,本不以鳴笛為要件,經核蔡明哲前述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並無何不當之處。況警員蔡明哲於攔停異議人之過程中是否鳴笛,均不影響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認定,要屬當然,異議人就此予以指摘,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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