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宏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86年5月10日,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向原告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小客車1部,竟未依約返還,且去向不明,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並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同年9月間某日,於台北市內湖五指山區發生車禍,始由警通知原告公司,派人拖吊取回修復,致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638,900元之損害。為此起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725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
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關於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經本院依其提出之上開車輛修車估價單影本,核算結果僅有293,900元,並無其他本件起訴系爭車輛損害之證明,則本件損害額僅能認定293,9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債務,則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相符,併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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