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戒慎,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用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友人,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速限五十公里之上開路段,竟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貿然偏向右側(外側)車道行駛欲轉入巷弄,適其右側之外側車道有丙○○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往中興橋方向直行,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因而擦撞丙○○之機車,致丙○○人車摔滑後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肩擦傷約二公分、左膝擦傷約七點五公分、右膝擦傷約一點八公分、左肘擦傷約一點八公分、右肘擦傷約二十公分、右腕擦傷約四點一公分及腦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腦部受傷部分);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撞停在路旁 王秋月 、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N五A-三八0號機車,其與車上人員下車,並喝斥丙○○趕快離開現場,丁○○及其友人復與下樓理論之王秋月男友甲○○及乙○○等人互毆後(丁○○此部分所涉毀損、故意傷害部分,因甲○○、乙○○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與同夥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車禍受傷之情形;證人甲○○、乙○○於警詢證述渠等於本件車禍後與被告及其同夥互毆之情節。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受驗人丙○○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現場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肇事路段之速限五十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貿然偏向右側之外側車道行駛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當時是故意駕車撞傷伊的一節,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駕車撞到告訴人機車前沒有看到告訴人,並不是故意撞傷告訴人的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亦未發生行車糾紛,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雙方顯無任何仇怨嫌隙,復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當無故意撞傷告訴人之動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車禍當時係故意傷害告訴人,應認被告所為係成立過失傷害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及友人與下樓理論之證人甲○○、乙○○等人互毆,嗣被告與同夥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且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向警局提出本件告訴,被告至偵查中始到案受訊坦承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上開行為顯與自首條件不符,自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故意犯罪記錄(但因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非屬故意犯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素行不佳,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及損害,被告於車禍後竟喝斥告訴人離開現場,並與他人互毆後即擅自離去,事後亦未主動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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