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之2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單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1日晚上與友人 羅立生 吃晚餐時有喝酒,惟異議人與友人係將車輛停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便利商店門口休息,車輛雖處於發動狀態,但未在路上行駛,詎卻被臨檢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6年9月11日21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北縣自強路、重陽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規」,經警攔檢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及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3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於本院調查時並陳稱:車輛不是伊開的,而是伊老闆羅立生駕駛的,當時因車輛的方向燈故障,伊是在檢修車輛線路,且車輛是屬於靜止狀態,只有發動電源用於檢修線路,引擎並沒有發動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 賴林賢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依據警政署規劃的舉發勤務於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設置攔截點,異議人當時有駕駛本件營業大貨車,看到我們的攔截點後他就靠邊停,不敢往前開,因為我們基於路口不能停車,所以我們就上前盤查,發現異議人當時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有另一位比較瘦的人,之後我們就請異議人下車,且請他出示證件,但異議人說他沒有帶證件,他直接講他叫『 高政勝 』,我們請他配合測試酒測值,測得結果是0.78超過標準值,我們就告知異議人他涉及公共危險請他真我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他有配合到派出所,……,我們要陪他到家裡取身分證,他才說他身上有身分證,是因為他沒有駕照,才會冒用朋友的名字年籍資料應訊,……,至製作完筆錄之後才把被舉發人之名字改為甲○○」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另一警員 吳恭鋒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21號偵查中具結證稱:「96.9.11晚上9點多我們在自強路及重陽路口執行酒駕勤務,被告及羅立生一起開貨車行駛中,在我們臨檢點前三十公尺左右停車,因為有些駕駛看到路檢就會提前停車或是直接轉走,所以當時我是站在路口執行勤務,看到該車輛提前停駛,我就上前盤查,當時被告甲○○坐在正駕駛座,我走過去時車子還在發動中,之後我就對甲○○進行酒測」等語相吻合(見卷附之上開偵查卷96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影本)。雖證人羅立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是伊駕車至查獲地點,伊下車收帳,而請被告在正駕駛座顧車,而員警查獲時,伊已回到車上,並且聊天過了7至8分鐘後,員警才來臨檢云云(見卷附同上訊問筆錄及96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影本)。然上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苟僅係停放於路邊,並處於靜止之狀態,何以執行勤務警員會無端對該車進行臨檢?況證人賴林賢、吳恭鋒均係第一線之執法警員,與被告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捏造誣指被告違規之虞?是前開被告之異議理由及證人羅立生於偵查中之證詞,均非事實,委無足採。此外,異議人因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亦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規」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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