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8月8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
6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往東(建國南路上方)時,因「行車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8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已郵退原舉發單位,為何還要加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5月6日11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往東(建國南路上方),因行車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於95年5月16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8之3號2樓」,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而退回原舉發機關,嗣原舉發機關再次以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上址住所寄送舉發通知單,惟仍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5年6月22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板橋莒光郵局(6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異議人未於寄存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於96年6月6日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8月8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13870
0號函、掛號函件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申訴書及上開裁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其雖以上揭情詞聲明異議,但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5年6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誤。則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既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95年6月22日合法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而遲至96年6月6日始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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