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5月16日及5月1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購買電視機及冷氣機各1台,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電視價款新臺幣(下同)為83,350元;冷氣價款57,000元,各分13給付,於付清價款前,該所有權仍屬歌林公司所有,且不得將標的物移離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之裝機地點,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除繳納2期貨款分別為5,600元及6,350外,餘款即拒不繳納,並將上開物品予以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歌林公司。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為上述犯行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3日起生效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刪除廢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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