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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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6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酒精性飲料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呂毓祥 ,由上揭地點出發,沿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該橋連接臺北縣永和市○○○路1段堤頂迴轉道口前,適梁中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堤頂迴轉道、欲右轉下該橋,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不慎撞擊上開自小客車,致甲○○、呂毓祥2人均人車倒地,呂毓祥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腕挫傷、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11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一)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核與被害人呂毓祥於警局時供述相符,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8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乙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自應嚴予非難,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