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一八五之一號前時,因與適行經該處之行人 田華英 發生擦撞,致田華英受傷而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且駕車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經警循線舉發,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並提出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當時因僅輕微擦撞田華英並致雙方均跌倒在地,伊見田華英無明顯外傷,又為免影響後方交通乃將所乘機車,乃向田華英說兩次對不起之後,將機車扶起移置對向車道,此時見田華英已站起且無明顯外傷或異狀,以為沒事而逕自騎車離開,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行經該處之行人田華英發生
擦撞,致田華英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頭部頭皮撕裂傷約四公分、左手臂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經警依田華英抄得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後始知肇事人為異議人而循線查獲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自承明確,而其是項行為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提起公訴,本院亦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認定。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當時既見田華英因擦撞而倒地,依一般情形當可得知行走於道路而無車體或其他護具保護之田華英,有因與自己駕駛之機車或地面碰撞而受擦傷、挫傷、瘀傷或撕裂傷等輕重不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就田華英可能受傷之情形即難諉為不知,乃竟仍未為任何處理、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致警尚需事後循線查緝始知肇事人為何人,顯見異議人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自不得以其辯稱自認田華英並未受傷云云即得卸免其責。又本件肇事之發生應歸責於何人固尚無明確認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旨在使肇事雙方均即應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初與肇事本身之歸責無涉。是以縱使本件肇事確可歸責於田華英,亦不影響異議人上開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認定。是以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違規行為,足為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據上情事予以裁罰,原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法定罰,僅有吊銷駕駛執照乙項,並無罰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者,固規定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然細譯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所定「逃逸」之要件,實屬同條第三項規定之加重處罰條件,在法未明定係併處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於肇事致人成傷然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移置車輛並逃逸者,應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為已足。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處罰,係屬完全之處罰規定,並無併引同條第三項所定法定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察,除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外,尚諭知罰鍰九千元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之法律適用即有違誤,難以維持,本院爰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又異議人經吊銷駕駛執照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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