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58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原告因工受傷需人照顧,被告竟於95年8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獲,並於95年8月7日向瑞芳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其拋夫並置家庭生活於不顧,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警局受理失蹤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8月5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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