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6年度基秩字第5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7月12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6016163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6年7月8日凌晨2時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路○○號9樓「百齡資訊企業社」(網咖)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係「百齡資訊企業社」(網咖)之公
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黃0華(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時間之深夜聚集「百齡資訊企業社」(網咖)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黃0華及店員 許雅婷 之證言。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7月8日臨檢紀錄表1紙。㈣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 渠等 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故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7月8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可知被移送人甲○○於96年7月8日警員臨檢時不在現場,然因其係「百齡資訊企業社」(網咖)負責人,仍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行為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10,000元,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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